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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案例】第10期丨知产周特辑丨从两起典型案例看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权利保护边界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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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周特辑


编者按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交易商品的多样化,一些商品因其优良的品质和独到的装潢设计逐渐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并由此获得了市场竞争优势。在这些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的经营活动中,“能够抓住消费者眼球”的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装潢设计,在影响消费者选择和促进购买力的过程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如何依法保护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权利、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是很多知名商品权利人疑惑的问题;而如何正确划分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和公有领域装潢设计的合理界限、防止知名品牌权利人藉其商标知名度意图获取非特有装潢的垄断性权利,则是广大知产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必须面对的难题。本辑推荐的两起知识产权案件,分别从正反两个角度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司法认定标准和方法进行了论证,通过对比研究,进一步明晰了此类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思路。

全文字数:6790

阅读时间:21分钟

案例一

卡骆驰公司等诉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等纠纷案

裁判

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包装装潢保护的是包装装潢的识别性,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的商业装潢可以作为特有装潢受到保护。在知名商品数量众多且各款产品装潢均具有一定区别的情况下,特有装潢应当是众多产品装潢中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共同特征的装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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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骆驰公司诉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案  情

原告卡骆驰公司于2005年4月设立于美国,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多家关联企业。2006年起,原告卡骆驰公司授权代理商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销售、宣传“CROCS”品牌的系列产品。2009年以来,卡骆弛鞋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上海、北京等多个城市200多家经销商签订了经销合同,并开设434家“CROCS”品牌店铺以及51家分支机构销售“CROCS”系列产品。自2006年起,两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报刊、杂志、网络、电视等媒体对两原告经营的“CROCS”品牌鞋类产品持续进行广告宣传及推广。2009年至2012年,“CROCS”品牌鞋类商品在多地多次获得行政、司法保护。

自2011年起,原告在深圳、上海等地购买了“COQUI”品牌多款鞋类产品。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经营的天猫网 “COQUI”品牌旗舰店、授权的淘宝网“COQUI专卖店”以及天猫网三家专营店店铺的网页,均发现销售“COQUI”品牌的鞋类产品。经将原告主张的7款装潢与涉嫌侵权的“COQUI”品牌鞋类产品7款装潢一一进行比对,均基本相同。

该案中,两原告请求对其7款鞋类产品给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认定及保护。

审  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原告经营的“CROCS”品牌鞋类产品为中国大陆地区其所在行业及相关公众知悉,依法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基于两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供的原告产品实物,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卡漫”等多款鞋类产品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鞋类产品装潢的以下三个显著特征:1.鞋头宽大采用圆弧形处理;2.鞋面上均匀分布圆形孔洞;3.鞋后端配有活动绑带。以上具有三个共同特征的装潢经两原告长期使用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特有性的要求,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对原告要求对该多款鞋类产品每款分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结合本案中各被告实施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案共计52万元和合理费用三案共计11万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评  析

一、 受法律保护的装潢应当具有特有性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明确要求保护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必须具有特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根据上述规定,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认定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商品具有知名度、装潢具有特有性。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将原法律第五条第(二)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虽然扩大了商业标识的范围,以“一定影响”代替了“知名”,但标识本身的法律属性与此前的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没有实质性区别。无论是知名还是有一定影响,都不是一种精确的量化概念,而是一种抽象的和相对性的描述,有一定影响同样强调必须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次,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是其能够获得保护的前提条件。新修法虽未明确规定特有的要件,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特有体现显著性,法律规定的特有性是为了使其具有独立的识别意义,强调的是其具有足以识别来源的显著性,故司法实践仍应考虑特有性的要求。因此,从法理的角度看,无论是1993年法律中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还是新修订法律中规定的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标识,其内涵没有本质上的差异。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鞋类产品众多,且每款鞋子的具体装潢的构成元素均不相同,如何认定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装潢是本案审理的重点。法院在原告主张的多款鞋类产品的装潢中提取了三个所有鞋款均具有的共同特征的装潢,即鞋头宽大呈圆弧形、斜面均匀分布圆形孔洞、后端活动绑带,并认为上述三个共同特征的装潢是原告主张的多款鞋类产品装潢中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部分,使用上述三个特征的装潢具有显著的整体形象,经过原告长期宣传和反复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上述共同特征的装潢的鞋类产品与原告产品相联系,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特有装潢。

二、法律保护的特有装潢与实物装潢的区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装潢保护的是装潢的识别性而不是装潢本身,虽然装潢有其附着的实物载体,但并不当然意味着载体上附载的全部内容均属于装潢的构成元素和保护范围。因此,法律意义上的装潢源于实物上的装潢,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实物载体上的装潢并不能够当然的成为特有装潢的权益客体受到保护,是否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装潢还需要接受法律要件上的分析和评价,即装潢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卡骆驰鞋类产品具有多个不同系列,各系列产品具有多种不同款式和颜色,每款产品只是在三个共同装潢特征的基础上,分别附加了其他设计特征,例如绑带为一根或两根、鞋面或鞋侧有图案装饰等。原告要求以各款鞋的实物载体承载的全部装潢作为特有装潢分别予以认定,实际上混淆了法律意义上的装潢与实物意义上的装潢的区别。卡骆驰鞋类产品的实物仅是原告主张权利的载体,并不当然的意味着该实物上的全部内容均为受法律保护的装潢。法院认为,上述共同特征之外附加的设计特征,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对原告关于数款鞋类产品每款分别认定特有装潢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

案例二

里莫瓦有限公司(RIMOWA GMBH)诉上海亿倍箱包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

裁判

要旨

1、具有一定实用功能的产品设计要素未能脱离要素本身而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能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

2、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市场竞争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也要注重权利人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为权益划定合理的边界,防止某些特定领域的设计被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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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莫瓦有限公司与上海亿倍箱包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案  情

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RIMOWA GMBH)系经营RIMOWA品牌箱包的德国企业。原告认为,其生产的铝材旅行箱的箱面沟槽条纹设计已成为RIMOWA品牌旅行箱产品所特有的标志性形象。同时,相关设计要素相结合进一步形成了原告TOPAS系列产品显著的整体形象,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包括: 1.间距相等、宽度及高度一致、贯穿箱包整体的沟槽条纹;2.环绕箱体侧面正中的金属条;3.金属条上大小及间距相等的铆钉;4.凹陷于箱体侧面并被铆钉穿过的锁槽;5.箱体外侧上端正中的长方形书包挂扣及条状边框;6.箱体上端四角的椭圆形护角等。2015年9月,原告从被告在京东开设的“EBEN旗舰店”公证购得拉杆箱。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旅行箱在多个设计细节及整体组合上均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仿冒,属于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行为。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箱包产品特有装潢近似的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100,000元。

审  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箱包产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关于原告主张的六个设计要素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由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指知名商品上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装潢,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六个设计要素本身与商品本体并不可分,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其作为商品本体的组成部分,而一般不会直接将其与商品的特定生产者联系起来。因此,尽管原告产品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其仍应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设计要素通过使用产生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在案证据,法院难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设计要素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RIMOWA GMBH)的诉讼请求。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RIMOWA GMBH)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评  析

本案涉及和商品本体不可分且具有一定实用功能的设计要素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审理的关键在于判断这些要素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法院逐一分析原告主张的六个设计要素整体,以及原告着重强调的箱体沟槽条纹设计,指出涉案设计要素尚未脱离实用功能而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难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六个设计要素整体。第一,这些要素散列于原告箱包各处,与箱包本体并不可分,均具有各自的功能,且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用于识别或区分商品的来源,因此,只有通过使用、宣传、推广等方式使得该六个设计要素组合而成的装潢脱离了各要素本身的功能而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才能将其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第二,六个设计要素本身均具有相应的功能,本身选择余地也较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设计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而使其脱离各要素本身的功能取得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第三,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手册及相关宣传、推广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箱包产品进行宣传时,主要突出的是“RIMOWA”或“日莫瓦”标识,原告于庭审中亦陈述未将该六个设计要素作为整体突出进行宣传,而根据原告的产品手册,其TOPAS系列各款产品对于六个设计要素亦有不同的呈现形式,可见原告并无将该六个设计要素作为整体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观目的。第四,原、被告就相关公众是否能通过箱体本身识别原告产品均进行了相应调查,虽然双方调查结果不尽相同,但可以确认的是,调查过程中,只有少量被访问者能通过被遮盖商标标识的箱体本身识别出被调查的箱包由原告生产,而其中根据原告主张的六个设计要素整体或其中的单个要素进行识别的被访问者数量甚微,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六个设计要素在客观上并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原告主张的六个要素整体实难认定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箱体沟槽条纹。原告于诉讼中一再强调,其主张的特有装潢以箱体的沟槽条纹为主,且该设计贯穿于其全系列产品,法院认为,即使箱体沟槽条纹一项,亦难以认定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首先,根据相关书籍及原告相关报道记载,褶皱条纹的设计可以增加金属的强度和耐压水平,具有功能性,原告对此亦不予否认。其次,原告主张的系“间距相等、宽度及高度一致、贯穿箱包整体的沟槽条纹”,但“间距相等、宽度及高度一致、贯穿箱包整体”系为达到增强耐压、均衡受力而采用的一般设计,原告未能就其沟槽条纹的宽度、突起高度、间距等设计有何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特殊之处而具有显著性作出具体说明。最后,在原告产品进入我国市场之前,已有案外人就箱面设置了均匀分布的竖条纹的行李箱提出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因此,实难认定该设计属原告所“特有”。

三、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市场竞争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也要注重权利人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为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划定合理的边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六个设计要素整体呈现了特殊的视觉效果,从而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其始终未能就设计要素所呈现的视觉效果作出详细的说明,且其对于六项设计要素的表述,特别是对于沟槽条纹设计的表述相对抽象,相关公众一般难以据此作出具体的界定。因此,如果将此种设计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予以保护,将使原告垄断某些特定领域的设计,不当地扩大原告的权利范围,从而有可能损害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

该案通过裁判审慎地界定了权益的边界,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对类似案件有较好的指引作用。同时,该案的审判充分发挥了司法职能作用,符合构筑“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的指导精神,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总评

商品的装潢,属于商品的表面设计,一般由文字、形状、色彩、图案或其排列组合构成,在给商品带来美感的同时,还能将商品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分。与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一样,商品的装潢也具有识别性和区别性作用,能够使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进行区分。而知名商品的装潢,不但具有普通商品装潢的上述功能,还同时兼具了保证商品质量和宣传广告的作用。作为凝结权利人智力劳动成果的知识产权,知名商品装潢的作用很多时候甚至超过商标的区别作用。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对于知名商品装潢的仿冒活动,不但侵夺了知名商品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和正当市场利益,而且损害了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所明文禁止。本期选取的两起知产案件,分别对原告要求确认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请求进行了不同处理,但法官们在具体审理案件中却遵循了相同的侵权认定原则。

根据我国反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分析上述法条可以获知:首先,商品的装潢只有在商品销售范围内确系知名的前提下才能作为反法的客体获得法律保护。这是因为商品的知名度是决定其是否具备竞争优势的前提;没有知名度,也就不存在影响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秩序之情况。其次,知名商品的装潢需达到特有的高度,才能获得垄断性的使用权利。此外,具有主观恶意的仿冒行为还需达到相同或近似的使用程度,并造成消费者将仿冒商品与知名商品相混淆的后果。在两起知产案件中,法官们都特别对原告商品的知名度和装潢的特有性进行了深入分析,使得裁判心证的过程得以充分公开。

一、知名度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商品在域外的知名度,与该商品在我国境内是否达到知名程度,并不具有必联系。因此,在我国境内的相关市场具备知名度是此类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权利构成的首要要件。在前述两起知产案件中,法官们均非仅以主观认知对原告商品是否在我国境内的相关消费者群体中达到知名的程度进行认定,而是充分考量了原告商品在我国境内的销售周期、区域、销售金额、广告宣传以及在国内曾经受到司法保护的情况,并适度参考域外知名度证据进行客观评判,最终依法认定原告的商品在我国境内达到知名程度。 

二、商品装潢的特有性

商品装潢的特有性是指涉案装潢并非被同类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同时也并非由该商品功能所决定的形状。通用的或功能性的装潢起不到区分经营者的作用,应当属于公有领域而不能被垄断,因此法律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而显著性特征是装潢具有可识别性的基础,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装潢与商品联系起来,因此也是装潢这一商业标识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代表质量和承载商誉作用的前提。当商品的装潢能够区别知名商品的来源时,即可以成为反法所保护的客体。

卡骆驰洞洞鞋案中,判决对原告6款鞋类产品装潢通过长期的使用已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装潢、足以指示商品来源的三个显著性区别特征进行了认定;但同时对附加了其他设计特征但未达到特有高度的6款鞋类产品,原告要求逐一认定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请求未予支持。而在日莫瓦箱包案案件中,判决更是对此进行了详尽地分析论证,即原告请求保护的、散落在箱包各处的六个设计要素以及箱体的沟槽条纹均系由各自的功能所决定,无法达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无证据证明通过原告的使用已经使其产生了区别性作用,因此不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着这两起知产案件中,法官们关于知名商品装潢特有性的细致分析,使得判决结果有理有据,让人信服。

本次精选的两起知产案件,法官们的裁判思路清晰,论证逻辑严密,堪称典范,充分展示了上海知产法官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案件中精准把握事实,理性依法认定,严格保护权利的办案能力和专业水准,值得推崇和借鉴。

案例一

一审合议庭:二中院  李国泉、赵福生、杨馥宇

案例编写人:杨馥宇


案例二

一审合议庭:闵行法院  顾全、钱建亮、王晓蕾

二审合议庭:知产法院  何渊、凌宗亮、范静波

案例编写人:钱建亮、张敏


点评人:高院民三庭  王静

特约编辑 / 高院民三庭  王静

责任编辑 / 俞小海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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